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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2008-01-21 11:00  文章来源:保亭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行依法行政,实现商务法治政府目标,制定本责任制。

第一部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4、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第二十一条。
6、《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七条
7、《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八条
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二十九条
9、《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条
10、《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一条
1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25号)第三十二条
12、《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第十四条
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
2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7.5.1
3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6.1.1
4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7.5.1


第二部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法定职权

第一项 行政许可事项及法律依据
(共2项)
一、再生资源回收备案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规定: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二项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
(共34项)
一、对酒类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对酒类经营者登记表上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对酒类经营者伪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酒类经营者涂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酒类经营者出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酒类经营者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酒类经营者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酒类经营者买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酒类经营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酒类经营者无《酒类流通随附单》从事酒类流通经营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十一、对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酒类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酒类经营者批发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酒类经营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酒类经营者储运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酒类经营者擅自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援权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等期限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表上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规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三、对生猪产品经营者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行政处罚(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机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家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理》(国务院令第238号,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资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八、对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处罚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规定: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对市场没有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场经销商签定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对市场没有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一、对没有建立索证索票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二、对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三、对没有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十四、对冒用、使用绿色市场认证和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生效)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部分 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市场市场体系建设与市场运行管理岗。
1、拟订本县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打击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指导城镇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屠宰、酒类流通、拍卖、典当、租凭、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拟订本县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法规并指导实施;拟订现代流通服务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执行国家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联系国内其他县份和重大基础项目的经济协作。
2、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商品调控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重点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报废汽车管理,散装水泥推广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各项专项市场秩序的联合整治行动;受理群众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投宿和举报,并督促整治或办理;负责督办对市场经济秩序中跨县和区域违法犯罪案件及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定期检查县、城乡和各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整治和规范经济秩序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一、考核评议主体
成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罗凯熙 成员:吴永芳、黄永新
二、考核评议原则
(一)公正公平。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综合评议。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应当以《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对照工作实绩,结合社会评议、上级部门行政复议结果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等进行评议。
(三)与年终公务员考核挂钩。行政执法考核成绩与年终优秀机关公务员或部门工作评比挂钩,与年终奖金挂钩。
三、考核评议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评议方式
每年年初以股室为单位,由各股室负责人与局长签订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进行考核。总分100分制,实行扣分法,即100—扣分=得分。
(二)考核评议方法
以行政执法岗位为单元进行考核。各执法岗位考核时均要考核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实行扣分法。
若某股室涉及1个以上执法岗位的,则该股室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累计扣分。
股室考核结果,累计扣2分以下的,为优秀;累计扣5分以下的,为良好;累计扣5—10分的为合格;累计扣10分以上的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岗位考核标准
项目 岗位工作规范和要求 考核标准
行政许可
岗位考核 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必需是本机关公务员,并按要求参加《行政许可法》培训,且考试合格。 许可岗位执法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每一人扣2分。
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未做到的,扣5分。
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不得擅自拖延办理时限。不得滥用许可
权。 擅自超过期限办结许可事项
的,扣2分。
行政许可案卷资料齐全、规范。 内部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字程序每少一项的扣2分。
许可案卷档案整理不规范的,扣2分。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 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检查
岗位考核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不得滥用检查权。 执法人员越权行使执法检查权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作出行政检查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执法人员单独执法检查的,扣5分。
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虚构记录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收取费用的,扣5分。接受宴请的扣5分。
应当整改,未发整改意见书的。 扣2分。

项目 岗位工作规范和要求 考核标准
行政处罚
岗位考核 行政检查案卷规范,可供公众查阅。 检查文书不规范的,或不提供查阅的,扣2分
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调查取证人员单独一人调查取证的,扣5分;无证执法的,扣5分。调查取证文书不符合规范的,扣2分。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处罚机关公章。 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滥用处罚权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申请回避。 未申请回避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备案岗位考核
备案项目的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理备案时限和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备案工作人员姓名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备案条件。 未做到的,扣5分。
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超过期限办理的,每一件扣5分。
依法受理、处理备案项目。 备案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办理期限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布。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争。
岗位考核 必须要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复议过程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必须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有能有所偏袒。 出现不公正的,扣5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决定等程序必须向当事人公开,不得“暗箱操作”。 发现“暗箱操作”,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普法教育、培训,到课率100%。 按执法岗位考核,哪个岗位无故缺席的,每少一人扣1分。
法律素质测试合格。 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每人扣2分。按执法岗位考核。
(三)考核评议程序
1、由被考核股室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岗位或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自评报告。
2、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按考核标准考核,同时抽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档案。
3、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进行评议讨论,并将评议结果公示。
4、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年终单位工作考核、公务员工作考核有机结合,与优秀公务员评比、年终奖金挂钩。
第五部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工作制度

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商务行政执法公开、公正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本机关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有关内容的过程。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制度公示的内容为:主要职责、具体工作内容和执法权限、行政许可事项、工作程序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内容。
上述内容通过局办公室公示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网站(网址:)进行公示。
第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商务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及时、有效实施,根据《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内容为商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第三条 学习培训采用日常学习与专题学习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选送培训与定期轮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四条 学习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局政策法规岗负责组织、制订、落实年度学习计划;日常学习由股室自行组织。
第五条 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度参加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 新参加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八条 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年终岗位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为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学习培训考试成绩优秀的,给予奖励;成绩不合格的,限期补考,两次不合格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商务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商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赞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或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局党支部研究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二)投诉人认为本机关(含受委托执法组织)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
(三)投诉人认为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条 局信访人员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填表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等工作。投诉电话:83662798。
第四条 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受理的投诉一般在30日内办理完毕,若需延长办理时限,应报局领导批准。
第六条 局信访人员将投诉的办理情况书面报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结案,并将办理结果即使通知投诉人。
第七条 受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有关的机密事项,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局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规定》和《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本机关对内设行政执法职能股室、委托执法组织和全体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和贯彻执行建设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岗会同相关业务股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商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商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相互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专项相结合,听取汇报和调查、征询意见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经常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报请局领导同意,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度予以处理:
(一)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消极执法或玩忽职守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六)仪容不整,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经立案审批擅自查处或因自身原因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
(八)将行政执法政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经局务会审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本制定自公布起施行。
六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行政处罚工作公正合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规定》和《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应列入永久档案保管。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
(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五)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六)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行政复议、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建设活动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和《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规定》和《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各经营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审查,作出决定的过程及行政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依法向本局要求赔偿,本局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岗会同有关业务股室具体办理。
第六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10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维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消、变更、责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行政复议决定加盖局印章后送达复议申请人,并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收到人民本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10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局相关股室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判决。如对法院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终审判决。
第九条 局行政主要负责人代表本局参加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本局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违法时,本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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